稱: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
( 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 修正 )


  一、
   
    中央政府各機關(以下簡稱各機關)員工,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,依本要
    點辦理。
    調任視同出差,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。
    赴任人員由任職機關補助其交通費。
  二、
   
    旅費分為交通費、住宿費及膳雜費,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,其報支數額
    如附表一。
    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者,按簡任級人員數額報支。
    約聘(僱)人員,依其原定職等按第一項附表分等數額報支。
  三、
   
    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,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,如利用公文
    、電話、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,不得派遣公差。
    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,應視事實之需要,事先經機關核定,並儘量利
    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;往返行程,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。
  四、
   
    出差事畢,應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,連同有關書據,一
    併報請各機關審核。
  五、
   
    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、汽車、火車、捷運、輪船等費,均按實
    報支;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,補給差價。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
    費票或搭乘便車者,不得報支。
    前項所稱汽車,係指公民營客運汽車。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,除因急要公
    務者外,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,不得報支。
    如因業務需要,駕駛自用汽(機)車者,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
    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。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、過路(橋)、停車等費用;
    如發生事故,亦不得報支公款修理。
  六、
   
    凡陪同外賓出差者,其交通費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按實報支,其住宿費
    得就所宿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,按實報支。
  七、
   
    調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,得按各該調任人員職務等級,報支
    交通費。
  八、
   
    赴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,得按各該赴任人員職務等級,補助
    其實際所需交通費三分之二。
  九、
   
    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,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,得在
    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,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,未能檢據
    者,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;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,
    因業務需要,事前經機關核准,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,始可報支住宿
    費。
    住宿於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提供之完全免費宿舍者,不得報支住宿費。
  十、
   
    出差如由旅行業代辦含住宿及交通之套裝行程,得在不超過住宿費加計交通
    費之規定數額內,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;搭乘飛機者,須另檢附登機
    證存根。
  十一、
   
     在同一地點出差超過一個月之住宿費,超過一個月未滿二個月部分,按規定
     數額八折報支;二個月以上部分,按規定數額七折報支。
  十二、
   
      膳雜費依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額列報。如由出差單位供膳二餐
      以上者,不得報支膳費。但雜費得按每日膳雜費數額二分之一報支。
  十三、
   
      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。但有特殊情形無法順路,並經機關核准
      者,所增加之費用得予報支。
  十四、
   
      旅費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,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,具有確實證明按日計
      算外,其因私事請假者,不得報支。
      前項所稱患病,以突發之重病,經醫院證明必須住院治療,且不宜返回原
      駐地醫治者為限;在患病住院期間,得自住院之日起,按日報支膳雜費,
      最高報支十日。
  十五、
   
      出差期中有免職或撤職時,依其已到達地點,按原定職務等級報支往返旅
      費;出差人員經法院判有刑責者,於其不能執行差務之日起,停止其旅費
      。
  十六、
   
      各機關經常出差,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差旅費,應於本要點所定數額範
      圍內,另定報支規定,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。
  十七、
   
     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出差,準用本要點之規定。